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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园甸直接入口无跳转学术道德规范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3-22   浏览次数:0

(冀医科〔2011〕1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术道德规范是指学术共同体内形成的从事学术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伦理和行为准则。为维护学术道德,规范学术行为,强化学术诚信意识,惩治学术不端行为,促进学校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和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园甸直接入口无跳转在编、在校的所有师生员工、临时在我校学习和工作的流动人员、本校离退休教职工,以及以伊园甸直接入口无跳转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学术道德规范

    第三条 在学术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以下学术道德规范:
    1
、在学术研究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必须注明出处;被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中转引第三人的成果,必须注明转引出处。

2、申请科研项目时,项目负责人和参加人必须是项目的实际研究人员、科研活动指导人员、实验技术等辅助人员;严禁在项目申报中未经当事人同意,填报他人成果和他人姓名以及其它虚报和瞒报行为。
    3
、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科研记录并如实报告实验结果和统计资料。论文发表后,原始数据一般应保存5年,如果实验结果受到质疑或调查,原始数据应长期保存。

4、合作研究应按照参与者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另有合法约定的除外。合作研究成果在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应对本人完成的研究部分承担责任,第一完成人应对研究成果整体负责。
    5
、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发表时,应当标注资助来源,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标注或致谢必须实事求是,杜绝弄虚作假。
    6
、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或说明情况。
    7
、对于须经过学术机构论证和鉴定的重大科研成果,须在完成论证和鉴定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公布。
    8
、在进行学术评价时,遵循公正、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不故意或随意夸大或贬低被评价成果的学术价值、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9、其他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
   
第四条 严禁下列学术不端的行为:
    1
、抄袭与剽窃: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
    2
、伪造与篡改:故意捏造、篡改实验或调研数据、结论或引用的资料等行为。
    3
、不当署名: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而在别人发表的作品中署名;通过不正当手段,偷换署名或改动署名顺序:未经当事人同意而擅自署其名等行为。
    4
、重复发表论文:将同一研究成果向多个刊物投稿:在不同刊物上重复发表同一研究成果或内容无实质差别的成果。
    5
、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如不正当获取学 术荣誉;恶意诋毁、歪曲他人的学术思想和成果:对正常的学术批评采取报复行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诬陷他人等。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最高学术调查和评判机构。其职责包括负责评估学校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方针和政策,审查并认定有关学术道德行为的事实,仲裁有关学术道德的争议,并向学校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等。

第六条 各二级单位学术委员会为本部门有关学术道德问题的处理机构,必要时成立独立的临时调查工作小组.

第四章 查处程序

    第七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应为实名举报,举报人可向被举报人所在部门学术委员会或直接向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科技处)署名举报。接受举报的机

构有责任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二级单位学术委员会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查询,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对该举报问题进行学术不端行为的正式调查程序。查询报告和调查结论须报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查询,并与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及学术委员会商定是否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同时,向学校学术委员会主任报告。
   
第十条 对正式开展调查的事件,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正式委托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学术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组成临时调查工作小组(不少于5人)进行调查。必要时,校学术委员会聘请校外专家进行独立调查。
   
第十一条 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应与被举报人或举报人存在亲属等密切关系。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正式调查应分别听取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陈述,并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实认定,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如有特殊情况,可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三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调查过程及其相关信息来源,调查结论及处理建议。调查报告应经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临时调查工作小组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为有效,少数意见应列入报告。
   
第十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书面调查报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当事人对认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10个工作日内,向校学术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在上述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对可能涉及学术不端的行为进行审议,做出事实认定与处理意见。如有必要进行听证会,可分别通知举报人、被举报人和证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或提供新的证据。审议决定须以无记名方式经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将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10个工作日内,向学术委员会提出复议或举行公开听证的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书面异议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成不少于7位校学术委员会委员代表对部门学术委员会或临时调查工作小组做出的认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书面异议等进行复议,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如果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校学术委员会作陈述的,视为当事人放弃权利,委员会代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复议,并做出维持或变更处理意见的决定。如果认为调查结论证据不足,或认为当事人的异议有可能成立并且由此可能对调查结论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另行组成调查小组,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复议决定须由委员会代表投票通过,应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校学术委员会形成的处理建议须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校长办公会处理决定以书面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并在学校适当范围内通报,同时,记入被举报人档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若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决定书后30个工作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成员如被举报、与被举报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特殊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举报人如有充分理由证明上述成员不宜参与调查,经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校学术委员会在受理举报和调查过程中,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举报人、证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在学校做出处分或组织处理决定前,除公开听证会外,一切程序和资料均需保密,所有涉及人员不得泄露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经学校学术委员会确认有学术不端行为的教职员工,视其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采取予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其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公开赔礼道歉,补偿损失:暂缓职称或职务晋升,暂缓申请项目和奖励;撤销其由此获得的学术荣誉或资格;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做出,也可以并用。

第二十五条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生,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赔礼道歉、撤销奖励、延缓答辩、取消学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理。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做出,也可以并用。
   
第二十六条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的临时聘用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教师等,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赔礼道歉、撤销奖励、通报所在单位、取消聘任、学习、访问资格等处理。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做出,也可以并用。
   
第二十七条 指导教师是学位论文和学术成果审查的第一责任人。指导教师因对学生管理失职,致使学生违反学术道德规范,学校将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招生、直至取消其指导教师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1
、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好的;
    2
、积极减轻学术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3
、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
、不配合调查工作,伪造、销毁证据的;
    2
、同时涉及多种学术不端行为的;
    3
、 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学术不端行为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人事录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学位授予、项目审批、考核评估、科技评优、奖学金评审等工作中,对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者,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二条 对经查证核实,没有学术不端行为,受到不正当指控的人员,要采取措施加以澄清、正名。对于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校内举报人,学校将严肃处理。学校保留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学校和被诬告人利益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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